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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的决议无效
发布时间:2022-10-13 9:38:42 常梦杰


作者:常梦杰  审稿:窦金刚  

工作单位: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

2017年6月27日,姚某城与鸿大公司等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基于鸿大公司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的预期,姚某城愿意溢价投资入股鸿大公司。其中姚某城拟出资700万元,占增资后鸿大公司15%的股份;……二、1.姚某城等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姚某城、鸿大公司等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姚某城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姚某城等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某城等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姚某城持股15%。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作股东变更为:姚某城等。

    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某城发送快递,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鸿大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快递于次日被签收,快递记载签收人为他人收。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了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为:…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占总股数85%,姚某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姚某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某城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某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姚某城等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某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姚某城认缴出资期限到期(2018年12月1日)后,鸿大公司诉致法院要求姚某城履行出资义务。姚某城亦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仅第二项决议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鸿大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维律师解析

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其次,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维维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的,被剥夺合法权益的其他中小股东可以诉致法院,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

 

维维律师简介

窦金刚,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主任。专业特长:刑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常梦杰,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特长:刑事法律事务、婚姻家庭继承法律事务、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文章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03期

案号:(2019)沪02民终8024号)

咨询电话:15706106377(常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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