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维论著
作者:常梦杰 审稿:窦金刚
工作单位: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
原告哦客公司和熊某民诉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于2014年11月向被告徐某、余某平借款800万元,用于鸿荣公司项目。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如期还款,被告遂要求原告将鸿荣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告仍然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现鸿荣公司被强行霸占,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鸿荣公司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荣公司由二原告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哦客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某民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2日,熊某民与被告余某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某民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某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哦客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某,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某、余某平。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徐某、余某平等向鸿荣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某、余某平也支付了合同对价。熊某民、哦客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股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熊某民、哦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本案纠纷涉及资金均制作了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荣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后,上诉人熊某民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判决确认熊某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维维律师解析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余某平、徐某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徐某、余某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本案中,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熊某民、哦客公司名下。而目前本案债务尚未清偿完毕,股权变更的条件尚未成就。
维维律师建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因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不论是名为借贷实为股权转让,还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关系的资金往来,在履行相关协议过程中,一定要在资金往来中注明真实关系。
维维律师简介
窦金刚,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主任。专业特长:刑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常梦杰,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特长:刑事法律事务、婚姻家庭继承法律事务、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文章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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