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维论著
作者:常梦杰 审稿:窦金刚
工作单位: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简介:
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始股东为谷某弛、高某二人,其中高某认缴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高某与投资中心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高某持有能源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转让给投资中心。能源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进行了登记备案,并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4月12日能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边某萍与案外人的相关债务提供担保。后因债权无法实现边某萍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能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裁决生效后边某萍向北京市三中院申请执行。因能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本执行。期间边某萍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高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市三中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边某萍不服,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将高某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高某在其认缴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能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责任。
北京市三中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移股权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边某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边某萍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对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出(2019)京民终3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边某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边某萍的再审申请。
维维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移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维维律师建议:
本案中,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移股权,不需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作为发起人股东仍需注意: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仍然需要履行出资义务;若该股东为发起人的,其他发起人股东需对未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已将股权转让的发起人也不能免除。因此,发起人股东在自身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前提下,也要督促其他发起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文章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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