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维论著
作者:常梦杰 窦金刚 工作单位: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简介:
2014年2月1日,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新动力公司(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
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24日,搜狐新动力公司向马某某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竞争协议》,全面并适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某某离职后,于2017年3月中旬与优酷公司开展合作关系,违反了《不竞争协议》。
搜狐新动力公司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仲裁委员会裁决:马某某一次性双倍返还搜狐新动力公司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900元;马某某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驳回搜狐新动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马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搜狐新动力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确认马某某无需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搜狐新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维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司认为该协议第3.3款约定有效,但法院认为该约定实际上要求马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该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乃至达到二年。这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另一方面,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对于劳动者一方,如果其因履行《不竞争协议》与搜狐新动力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依照该协议第3.3款约定,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出现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的结果。如此便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该协议第3.3款使得搜狐新动力公司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公司的法定责任。
维维律师建议:
本案中,协议第3.3款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企业与重要岗位的员工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可以保护公司自有的知识产权等商业秘密,尽可能避免人才流失。但是,《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中避免出现免除企业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
(文章案例来源:指导案例184号(2018)京01民终5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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