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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 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1-12-20 13:01:36 窦金刚

 

本栏目特约律师:徐州好律师网www.xzhls.com窦金刚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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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徐刚承包A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在承包期间,徐刚与B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B公司租给徐刚建筑模板,A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为徐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后,徐刚欠B公司租金总计24万元。B公司索要无果,遂将徐刚和A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刚支付租金24万元,A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A建筑公司在徐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文中人物为化名)
窦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筑企业法人的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徐刚提供担保,但作为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A建筑公司的授权,所以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其次,对项目部的无效担保行为,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刚作担保,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项目部应当在徐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A建筑公司在徐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发表在20101029《徐州广播电视新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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