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维维论著
未明确说明宣告死亡王免责 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
发布时间:2011-12-20 13:00:44 窦金刚

 

本栏目特约律师:徐州好律师网www.xzhls.com  窦金刚主任律师
  咨询电话:81890861   133 9522 9599
经典案例:
2002年7月,被保险人李猛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寿险,保险期限从当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李猛身故,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保险金。免责条款未就宣告死亡情形明确说明。2002年9月9日,李猛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7年4月,李猛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女儿李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咨询。后经李莉申请,当地法院于2007年6月发出公告,9月判决宣告李猛失踪,2008年12月25日判决宣告李猛死亡。2009年3月,李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辩称,李猛被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李猛身故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公司不应赔偿。李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为化名)
窦律师点评:
         本案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才能申请宣告其死亡。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本案投保人李猛投保5年期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寿险,被保险人李猛在保险期内下落不明,李莉按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其死亡的时间必将超出5年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造成在事实上永远无需赔付,实际上已将宣告死亡纳入免责范围。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李莉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依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宣告李猛死亡,应视为李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李莉进行赔付。
 
本文发表在20101217日《徐州广播电视新周刊》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