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因受处分自杀 学校因未将处分告知其父母而担责
发布时间:2011-12-20 13:04:13 窦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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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王青、李玉之子王雷系朝阳中学高二年级的学生。2009年4月7日下午,王雷在参加学校物理考试中传递纸条,监考老师当即没收纸条后,向学校领导汇报。次日上午8时,学校将给予王雷记过处分的决定张贴在学校公告栏。王雷看到了张贴的处分决定后,遂逐级申请取消处分决定,未获同意。当日中午12时许,王雷回到家中,没有再返校参加14时开始的化学考试。王雷的母亲李玉于当日下午17时到家,发现王雷头颈被皮带吊在卫生间门的把手上,家人即送至医院抢救,医院确诊王雷已死亡。法医尸检报告确定王雷系自杀。王青、李玉起诉朝阳中学,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40万元。朝阳中学辩称,王雷考试中作弊经查属实,被告对王雷的处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审理,法院判令朝阳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文中人物、学校为化名)。
窦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朝阳中学是否应对王青、李玉之子王雷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27条,中小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应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朝阳中学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王雷的心理承受能力,且被告未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原告,使得原告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应当认定被告的违规行为与王雷的自杀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雷不能正确对待问题、对挫折的承受力有限,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被告在工作方法和操作过程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文发表在2010年11月26日《徐州广播电视新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