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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如何才能显名
发布时间:2022-9-20 15:18:56 宫宝庆

 

作者:宫宝庆   窦金刚    工作单位: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简介

  1997年2月4日,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淮阴市城市建设规划技术咨询服务部共同出资成立淮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该公司系国有资产投资,为内资企业。

  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秀兰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廷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1998年淮信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淮阴市城市建设规划技术咨询服务部将其股本全部转让给淮安市金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殷林也作为“股东”加入淮信公司。同年3月22日,淮信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修改公司股东为信托公司、金信公司、殷林。股东出资额及方式中明确载明修改后信托公司出资580万元,金信公司出资20万元,殷林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淮信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同年4月,淮信公司就上述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内容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得到批准。

  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信托公司、金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书就合同乙方(张秀兰)的出资分配等事宜再次作出约定,并在该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的投资,殷林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

       张秀兰在殷林成为淮信公司股东后,其参与股东会增资及资本确认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时,其还参与公司就股东及资本额相关章程的修改会议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参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淮信公司股东会成员、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

现淮信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受理案件的法院通知殷林作为股东参与清算,忽略了张秀兰的实际股东身份,导致张秀兰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秀兰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公司所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委托事实明知,且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等情形存在,并能够说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情况下,应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公司股东身份并按照其实际出资确认其所享有的股权份额。本案中,淮信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秀兰出资为400万元,所占股权份额为40%。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股东并享有该公司40%的股权份额。

殷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殷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殷林不服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殷林的再审申请。

维维律师解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

《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维维律师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隐名出资人诉请确认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如下要件事实:第一,隐名出资人确实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第二,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维维律师简介

窦金刚,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主任。专业特长:刑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宫宝庆,山东聊城大学法学本科毕业,专业特长:公司企业法律事务、侵权赔偿法律事务、建筑工程法律事务

 

(文章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咨询电话:15952266829(宫宝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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