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维论著
作者:宫宝庆 窦金刚 工作单位: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简介:
枝江农商行与农行三峡分行、丰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宜昌中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号判决),确认由于农行三峡分行的侵权行为,导致丰穗公司损失10213603.61元,且不能清偿其对枝江农商行的部分债务,进而损害了枝江农商行债权的实现,故判决由农行三峡分行在10213603.61元范围内承担对枝江农商行的赔偿责任,并承担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农行三峡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农行三峡分行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枝江农商行向宜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29日,枝江农商行收到涉案执行款22460628.55元,并向宜昌中院出具收据。
案件执行期间,农行三峡分行不服171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5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号判决),撤销20号判决和171号判决,驳回枝江农商行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法的判决书,农行三峡分行向宜昌中院申请本案执行回转。宜昌中院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王声、王海地与枝江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枝江农商行将其享有的对丰穗公司债权本金1047.963万元,以628.78万元转让给王声、王海地,枝江农商行同意出售而王声、王海地同意购买的债权包括该债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协议签订后,王声、王海地依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2016年9月5日,王声、王海地与枝江农商行因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宜昌中院。2016年9月26日,宜昌中院作出(2016)鄂0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2号判决),判决枝江农商行向王声、王海地支付其对丰穗公司及农行三峡分行享有的债权项下的执行款22460628.55元。(枝江农商行已向王声、王海地支付的6287800元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2016年9月29日,王声、王海地向枝江农商行出具《承诺》,自愿加价100万元购买原债权,即枝江农商行余款只需支付15172828.55元。后枝江农商行于2016年10月8日、10月14日分两次向王声、王海地支付余款。
宜昌中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枝江农商行是否是执行回转中的适格被执行人;二是执行回转金额的确定。
一、关于枝江农商行是否为执行回转中适格被执行人的问题。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枝江农商行,根据其申请,宜昌中院在启动原案执行程序后,于2016年7月29日将从农行三峡分行账户划转的22460628.55元直接划转至枝江农商行的银行账户,枝江农商行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上述事实说明取得执行款的主体为枝江农商行,原申请执行人也是枝江农商行,枝江农商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的适格主体,故该院将枝江农商行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2.枝江农商行与农行三峡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枝江农商行与王声、王海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枝江农商行将其从农行三峡分行处取得的执行款22460628.55元支付给王声、王海地,所依据的是枝江农商行与王声、王海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被宜昌中院202号判决所确认;王声、王海地系依据该判决获得22460628.55元执行款,王声、王海地不应作为本执行回转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综上,本案执行回转的被执行人应为枝江农商行。
二、关于执行回转金额的确定问题。(与本文主题无关,略)
2019年5月19日,宜昌中院作出(2019)鄂05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35号异议裁定),裁定:一、变更宜昌中院(2019)鄂05执59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9号裁定)内容为:枝江农商行应在22551428.55元(含执行款22460628.55元、首次执行费90800元)范围内承担对农行三峡分行的返还责任,并以22460628.55元为本金承担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执行回转的执行费92811元。二、驳回枝江农商行的其他异议请求。
枝江农商行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认为,枝江农商行是20号判决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宜昌中院发放20号判决执行款的领取人,应当是执行回转的义务人和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枝江农商行此后虽将上述执行款划付给了第三人王声、王海地,但王声、王海地是基于与枝江农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及202号判决的执行而取得的案涉执行款,而非替原申请执行人枝江农商行占有该财产。宜昌中院异议裁定驳回枝江农商行该项异议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执行回转后,对枝江农商行与第三人王声、王海地之间债权转让关系的影响,枝江农商行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2019年8月27日,湖北高院作出(2019)鄂执复24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41号复议裁定),裁定驳回枝江农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宜昌中院35号异议裁定。
申诉人枝江农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裁定执行回转相关案款、利息等是否于法有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根据再审判决,农行三峡分行此前依据20号和171号判决从枝江农商行处取得案款已无法律依据,理应返还,依法符合对案款予以执行回转的条件。宜昌中院根据上述再审判决和原被执行人农行三峡分行的申请,立案执行回转,向原申请执行人枝江农商行送达责令其向农行三峡分行履行返还案款本金、利息、执行费等的《执行通知书》。虽然该《执行通知书》从形式上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但所载内容符合要求,也向申诉人进行了送达。其后宜昌中院作出59号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对已从农行三峡分行处执行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至于申诉人所提王声、王海地与农行三峡分行之间的诉讼,系新的争议,形成的生效判决与本执行回转案无关联,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申诉人申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执行规定》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枝江农商行的申诉请求。
维维律师解析:
本案焦点主要是:枝江农商行是否是执行回转中的适格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回转的被执行人应当是已取得财产的原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枝江农商行。根据其申请,宜昌中院在启动原案执行程序后,于2016年7月29日将从农行三峡分行账户划转的22460628.55元直接划转至枝江农商行的银行账户,枝江农商行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上述事实说明取得执行款的主体为枝江农商行,原申请执行人也是枝江农商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该院将枝江农商行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维维律师建议:
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纠正因原执行依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错误,使当事人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到执行前的正常状态,为因错误执行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原义务人提供救济。故,此种执行救济必须以重新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性裁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执行回转的的条件:1、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2、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3、新的执行依据是其必备条件。4、只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
(文章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执监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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