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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论述
发布时间:2018-6-24 11:48:54 窦金刚

 

                                                        编辑   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       窦金刚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立法背景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入罪。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被告人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后果非常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6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6629实施该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犯罪构成分析

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四、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一)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二)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没有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

(三)犯罪对象不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除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还包括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四)造成的后果存在差异骗取贷款罪的犯罪行为人造成的后果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造成的后果是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五)行为方式不同。贷款诈骗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贷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这是指上述四种方式以外的骗贷行为,如以假币为抵押贷款,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等。

上述行为方式具备其中之一的,即符合了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具有两种以上行为方式的,仍成立一罪。本罪要求数额较大方能成立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指个人骗贷达1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即贷款诈骗罪。

五、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一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一罪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选择认定骗取贷款罪,以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通过转贷牟利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六、追诉标准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七、法律司法解释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

(苏高法[2017] 243号  20171222日印发)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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