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维论著
作者:李桐 审稿:窦金刚
工作单位: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
雷某和宋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因琐事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于2014年3月诉请与宋某离婚,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再次诉至法院,诉请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中,宋某称雷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5万元,该存款是两人婚后购买的房屋出租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雷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余额为262.37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分割雷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二审法院调取的雷某银行账户自开户后的交易明细证明雷某于2013年4月将账户内19.5万元转至一案外人名下。宋某称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存款。而雷某无法对钱款的去向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向宋某支付12万元。
维维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雷某名下的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
一、雷某名下的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雷某名下的存款系两人婚后购买的房屋出租所得,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夫妻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名下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在《婚姻法》上述条款基础上增加婚后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雷某是否转移财产以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
本案中,雷某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并于2013年4月将其名下的19.5万元转至案外人名下,且在庭审中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法院认定雷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对雷某名下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判决19.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应分得12万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在《婚姻法》上述条款基础上增加挥霍共同财产的情形,并将“伪造债务”细化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维维律师建议
一、未婚男女可以委托律师起草婚前财产协议;已婚夫妻可以委托律师起草婚内财产协议,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等问题达成协议,以减少纠纷发生,更好地保障双方的权益。
二、如果没有财产协议的,离婚时,夫妻双方应基于平等、诚实、自愿原则,协商确定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如果离婚前、离婚中或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尽最大可能保存现有证据;委托律师或在诉中申请法院调取对方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不动产交易记录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维维律师简介
窦金刚,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主任。专业特长:刑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李桐,擅长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企业融资上市法律服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6号、(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咨询电话:17712952671(李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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